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組織規程  ( 94 年 03 月 03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經濟部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經濟部得視實際需要,依左列規定,諮商外交部,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後, 於國外設駐外經濟商務機構。

一、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依其業務性質、繁簡及轄區範圍,分為經濟參事處 及經濟專員處或商務專員處。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其對外名稱得視 環境需要酌定之。

二、於本國已設或未設駐外代表機構之國家或地區,必要時得單獨設置駐 外經濟商務機構或酌派經濟商務人員。

第3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依其性質置經濟參事、經濟專員、商務專員、一等經 濟秘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經濟秘書、一等商務秘書、二等商務秘書、 三等商務秘書、處員、雇員。

派在無邦交國家或地區之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其配屬外交部駐外機構者, 應洽外交部給予適當對外名義,其餘則視實際需要酌定之。

第4條
經濟商務人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派用,適用派用人員派用條 例規定。

第5條
經濟部得視實際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辦事,其人員 之聘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6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人員之職等及總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地區駐外經 濟商務機構之員額,由經濟部視業務需要,在總員額編制內調配之。

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編制表 ┌─────────┬───────────┬───┬────┐ │職稱 │官等 │員 額│備 考│ ├─────────┼───────────┼───┼────┤ │經濟參事 │簡任 (派) │三二 │ │ ├─────────┼───────────┼───┼────┤ │經濟專員或商務專員│薦任 (派) 或簡任 (派) │六五 │ │ ├─────────┼───────────┼───┼────┤ │一等經濟秘書或一等│薦任 (派) 或簡任 (派) │五八 │ │ │商務秘書 │ │ │ │ ├─────────┼───────────┼───┼────┤ │二等經濟秘書或二等│薦任 (派) │五八 │ │ │商務秘書 │ │ │ │ ├─────────┼───────────┼───┼────┤ │三等經濟秘書或三等│薦任 (派) │六七 │ │ │商務秘書 │ │ │ │ ├─────────┼───────────┼───┼────┤ │處員 │委任 (派) 或薦任 (派) │五 │ │ ├─────────┼───────────┼───┼────┤ │雇員 │僱用 │一七三│駐在國當│ │ │ │ │地僱用。│ ├─────────┴───────────┼───┼────┤ │合 計│四五八│ │ └─────────────────────┴───┴────┘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丙、駐外機構職務列等表」之規 定;該職務列等修正時亦同。

第7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及人員承經濟部之命,掌理左列事項。如駐在國設有使 館或駐外代表機構者,並受駐在國使館或駐外代表機構主管之指揮、監督 。

一、關於經濟商務之接洽、交涉事項。

二、關於駐在國經濟貿易情況法令及行政設施之調查、報告事項。

三、關於駐在國進出口貿易市場之調查、報告事項。

四、關於促進投資及技術交流事項。

五、關於駐在國財稅、交通之調查、報告事項。

六、關於國貨之協助推銷及宣傳事項。

七、關於協助輔導華僑經濟、商務事項。

八、其他經濟部交辦有關經濟、商務事項。

第8條
經濟參事處之經濟專員或商務專員、一等經濟秘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 經濟秘書或一等商務秘書、二等商務秘書、三等商務秘書,經濟專員處或 商務專員處之一等經濟秘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經濟秘書或一等商務秘 書、二等商務秘書、三等商務秘書,分別受經濟參事、經濟專員或商務專 員之指揮,襄助工作;處員或雇員承直屬長官之命,辦理處內事務。

第9條
經濟參事、經濟專員、商務專員、一等經濟秘書、二等經濟秘書、三等經 濟秘書、一等商務秘書、二等商務秘書及三等商務秘書,在對外關係上, 均予以外交人員之身分。

┌─────────┬───────────┬───┬────┐ │職 稱 │官 等│員 額│備 考│ ├─────────┼───────────┼───┼────┤ │經濟參事 │簡任 (派) │三二 │ │ ├─────────┼───────────┼───┼────┤ │經濟專員或商務專員│薦任 (派) 或簡任 (派) │六五 │ │ ├─────────┼───────────┼───┼────┤ │一等經濟秘書或 │薦任 (派) 或簡任 (派) │五八 │ │ │一等商務秘書 │ │ │ │ ├─────────┼───────────┼───┼────┤ │二等經濟秘書或 │薦任 (派) │五八 │ │ │二等商務秘書 │ │ │ │ ├─────────┼───────────┼───┼────┤ │三等經濟秘書或 │薦任 (派) │六七 │ │ │三等商務秘書 │ │ │ │ ├─────────┼───────────┼───┼────┤ │處 員 │委任 (派) 或薦任 (派) │五 │ │ ├─────────┼───────────┼───┼────┤ │雇 員 │ │一七三│就地僱用│ ├─────────┼───────────┼───┼────┤ │合 計 │ │四五八│ │ └─────────┴───────────┴───┴────┘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丙、駐外機構職務列等表」之規 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第10條
經濟部於派定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後,應通知外交部;如駐在國設有使館或 駐外代表機構,由駐在國使館或駐外代表機構轉知駐在國政府。

第11條
各機關團體委託經濟商務機構調查接洽國外經濟商務事項,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均由經濟部轉知辦理。

第12條
駐外經濟商務機構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另定之。

第13條
駐外經濟商務人員之管理,依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14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 第 1290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