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組織法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經濟部主管全國經濟行政及經濟建設事務。

第2條
經濟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 責。

第3條
經濟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 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4條
經濟部設左列各處、司、室:

一、國際合作處。

二、技術處。

三、總務司。

四、秘書室。

第5條
(刪除)
第6條
經濟部設工業局,掌理工業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籌、協調 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7條
經濟部設國際貿易局,掌理國際貿易政策、法規之擬訂及規劃、管理、統 籌、協調與發展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8條
經濟部設智慧財產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9條
經濟部設標準檢驗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0條
經濟部設能源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1條
經濟部設礦務局、商業局及水利署;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2條
經濟部設中小企業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2-1條
經濟部設投資業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條
經濟部設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4條
經濟部設中央地質調查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4-1條
經濟部設經貿人員訓練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刪除)
第18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六、關於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項。

七、關於庶務事項。

八、關於不屬其他各司、處、室事項。

第19條
(刪除)
第20條
國際合作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關係之聯繫、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協調、推行事項。

三、關於雙邊國家經濟合作之推動與經濟合作會議決議案執行之協調、聯 繫及追蹤事項。

四、關於區域性經濟與技術合作活動之聯繫、協調、推動及執行事項。

五、關於對外技術協助之聯繫事項。

六、關於雙邊國家技術協助計畫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國際經濟與技術合作情況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研究事項。

八、關於其他國際經濟及技術合作事項。

第21條
技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應用科學技術行政之聯繫、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應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推動、評估、追蹤事項。

三、關於應用科學技術機構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四、關於國際科學技術情報之蒐集、分析、應用及指導事項。

五、關於專利、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聯繫及督導事項。

六、關於其他應用科學之技術事項。

第22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彙陳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研究、發展及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資料蒐集、研究、分析及報導事項。

七、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23條
經濟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24條
經濟部置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25條
經濟部置主任秘書一人,參事九人至十二人,技監三人至六人,司長一人 ,處長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司長一人,副處長二人,職務 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 等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十二人至二十人,視察五人至九人,技正一人至十 五人,稽核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十 人,視察四人,技正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 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七十人至八十六人,職務 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三人至十五人,科員七十四人至一百十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四人至 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二十六人,職務 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26條
經濟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7條
經濟部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會計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 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7-1條
經濟部設統計處,置統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統計長一人 ,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7-2條
經濟部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 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28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二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 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29條
經濟部為應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各種科技及經 濟專門人員或對其他科學有專門研究之人員五十五人至九十九人。

第30條
經濟部因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另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 ,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31條
經濟部為開發重要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得報請行政院核准創設或投資生 產事業。

前項生產事業為國營者,由經濟部設機構管理之。

第32條
經濟部為促進對外經濟關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駐外經濟或商務機構。

第33條
經濟部設研究發展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 工作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政策及國內外經濟情況之分析、研究事項。

二、關於本部暨所屬機構業務之研究、發展事項。

三、關於經濟動員準備措施之協調、聯繫、研究事項。

四、關於經濟資料之蒐集及編譯、出版事項。

五、關於其他經濟研究、發展事項。

第34條
經濟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專門人員及有關單位主管組成;所需工作 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經濟法規之修訂、編纂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有關法律案件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業務行政涉及法律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法律資料之蒐集、分析及研究事項。

第35條
經濟部處務規程,由經濟部定之。

第3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