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11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