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 98 年 05 月 15 日)
第12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 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 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 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