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7 月 30 日)
第22條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 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 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