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7 月 30 日)
第10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 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 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 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 ,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