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 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 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 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 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 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 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