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6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 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