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3條
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七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故意未予信託之財產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 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 元以下罰鍰。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 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