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11條
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 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查核之範圍、方法及比例另於審核及查閱辦法定 之。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 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 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 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 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 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 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