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9 月 26 日)
第6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重大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軍事交流、軍事合作或軍事協定之推展。

二、使單一軍(兵)種或作戰區聯合作戰遭受挫敗。

三、危害從事或協助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身家安全,或中斷、破壞情報組 織之運作。

四、使政府通信、資訊之保密技術、設備、設施遭受破解或破壞。

五、中斷或破壞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協議或談判。

六、嚴重不利影響我國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七、破壞我國在重要國際組織享有之會員地位或重大權益。

八、破壞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或加入國際組織案。

九、中斷或破壞我國與他國經貿之諮商、協議、談判或合作事項。

十、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嚴重影響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