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9 月 26 日)
第24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銷毀國家機密者,應於緊急情形終結後七日內,將銷 毀之國家機密名稱、數量與銷毀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毀人姓名等資料 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銷毀機關非該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者,並應同時以書 面通知核定機關。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直轄市政府,為行政院;於縣(市)政府,為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於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

第一項銷毀之國家機密,其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者,應即通知檔案中央主 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