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密保護法  總則 ( 92 年 02 月 06 日)
第1條
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對政府機 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本法核定機密等級者。

第3條
本法所稱機關,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 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

第4條
國家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 事項。

二、極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 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5條
國家機密之核定,應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為之。

核定國家機密,不得基於下列目的為之:

一、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

二、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

三、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 (構) 之不名譽行為。

四、為拒絕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

第6條
各機關之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有應屬國家機密之事項時,應按其 機密程度擬訂等級,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即報請核定;有核定權責人員 ,應於接獲報請後三十日內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