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 85 年 12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醫院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及費 用,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執照:

一、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 。

二、執照費。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 第 20848-57~20848-58 頁)
第3條
前條之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第4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登記領照後,本院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 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第二條所定申請書、費用及變更事項 對照表,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

第5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登記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公告事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移請刊登政府公報公告外,醫院並應依規定公告 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第6條
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 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

第7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執照費:新台幣二千元。

二、換發或補發執照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第8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 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檢具費用及申請書申請。

前項之申請,醫院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 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當事人查詢、閱覽其電腦處理病歷,應於醫院指定之地點,並由醫院人員 陪同下為之。

第9條
前條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醫院不得拒絕:

一、有妨礙業務執行之虞者。

二、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者。

三、申請書件未齊備者。

四、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第10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 本,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查詢、閱覽:每次新台幣一百元;每次查詢、閱覽時間超過十分鐘者 ,超過部分每分鐘新台幣五元。

二、製給複製本:每件新台幣一百元;每件張數超過二十張者,超過部分 每張新台幣二元。

第11條
醫院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 止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12條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其內容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 規定,包括資料安全、資料稽核、設備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等事項。

第13條
醫院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料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