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  ( 85 年 12 月 04 日)
第6條
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 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

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