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 105 年 03 月 02 日)
第23條
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為公開,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 為之;變更時,亦同。公開方式應予以特定,並避免任意變更。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其他適當方式,指利用政府公報、新聞紙、雜誌、電子 報或其他可供公眾查閱之方式為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