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9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 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