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7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 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