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損害賠償及團體訴訟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3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