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5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 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