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7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 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