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3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 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 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