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  ( 105 年 04 月 0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更生保護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財產,應運用於推展更生保護事業。

第3條
本辦法所稱財產,指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

第4條
法務部得隨時稽察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更生保護會對於各分 會管理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每年至少檢查一次,必要時 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第5條
更生保護會分會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目錄及財產增減結存表,報請 更生保護會審核。更生保護會應連同自行管理部分,一併彙總報請法務部 備查。

第6條
更生保護會及分會關於財產之整理、規劃、運用、處分或因權利取得、喪 失、變更及其他重要事項,必要時得成立委員會研究、策劃,並將結果提 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辦理。

第7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於財產取得或減損時,應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或核定日 期填造財產增減單,並設卡登帳;其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者,應依 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之財產應提列折舊。

第8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應依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之 不同屬性,建檔保管備查。

第9條
更生保護會及分會管理之財產,應注意維護保持堪用程度,並應按其性質 辦理保險。其表彰權利之憑證,均應注意保管完整無缺。

第10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者,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但不 得以出租基地建築房屋方式為之。

前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組織 委員會議訂。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 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 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 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第11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因運用財產所生收益或接受捐贈收入,應悉數依更生 保護會會計制度辦理。

第12條
財產為現金者,管理單位應預存適當金額為經常性業務費用支出之用外, 其餘部分應存入金融機構定期存戶、購買政府公債、或經依第六條董事會 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定之運用事項。

第13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對於不動產或權利之處分,應依相關審核要點之程序 ,擬訂具體評估計畫提經董事會決議,並報法務部核定後辦理。

前項相關審核要點,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對於更生保護會不動產或權利之重大處分,法務部於必要時,得成立專案 小組審核,經核定後始得處分。

第14條
關於動產、有價證券之處分,逾一定金額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一 定金額以下者,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自行處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15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經奉核定報廢者,得以變賣、利用、轉 撥、交換或銷毀方式處理。

第16條
更生保護會為有效管理及運用財產,得聘請專業經理人管理之。

前項經理人由更生保護會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提經董事會決議後報請 法務部核定。

第17條
更生保護會對於會產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卓著者,得經董事會決議,酌發績 效獎金。

前項績效獎金核發基準,由更生保護會訂定,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