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 102 年 04 月 19 日)
第24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 財產清冊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 條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為 解散之擬議並經核准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 法院逕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保護機構解散,經依法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或公 益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