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 102 年 04 月 19 日)
第15條
保護機構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無給職,其 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 任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總數六分之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但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所遺原任期逾二年者,並視為一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