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4-4條
被害人之遺屬得申請扶助金之總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國家於支付扶助金後,於扶助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但求償權之行使耗費過鉅或礙難行使時,得不予求償 。

受領之扶助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返還之:

一、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扶助金。

二、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扶助金者,並加計自受領日起計算之法 定利息。

三、已受有損害賠償或外國犯罪被害補償之給付者,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 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