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0條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緊急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

四、調查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

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生活重建及職業訓練之協助。

七、被害人保護之宣導。

八、其他之協助。

前項規定之保護措施除第三款申請補償外,於下列之對象準用之:

一、家庭暴力或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被害人。

二、兒童或少年為第一條以外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

三、依第三十四條之一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四、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款不得申請扶助金之遺屬。

其他法律對前項保護對象,有相同或較優保護措施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以在臺灣地區為限。

第一項保護措施之提供,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及政府機關駐外單位應為緊 急之必要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