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 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 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

二、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其未遂犯、第三 十六條第三項或其未遂犯、第三十七條之罪之被害人。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之罪而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 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 ,或加害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 同。

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