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 88 年 10 月 21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行狀善良,指受刑人執行中無本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及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期徒刑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三分之二,且最 近三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二、有期徒刑刑期三年以上,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該級責任分數抵銷逾 三分之二,且最近一年內未違背紀律者。

三、刑期三年未滿,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且最近六個月內未違背紀律者 。

前項各款,不含二以上刑期及數罪併罰者。

第3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學,指受刑人具有國中或同等學 歷以上程序,參加下列學校入學考試獲錄取而須至監外就讀者:

一、參加國內公立高中、高職等學校聯合招生考試。

二、參加國內大學暨獨立學院聯合招生考試或甄試。

三、參加國內專科學校聯合招生考試,且錄取之學校,最近五年內曾經教 育部評鑑為優良者。

第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職業訓練,指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 其分監,未設置相關之訓練職種,認需接受公立職業訓練之學校、機構或 其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證照檢定之職業訓練者。

第5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指政府各級 機關、更生保護會或其分會主辦之農作、建築、環境維護、醫療照顧、社 區服務、公共建設及生產事業等工作。

第6條
受刑人外出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

經核准外出者,由典獄長發給外出證明書,並載明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

第7條
受刑人外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返。

二、不得出入不正當場所。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及其案件有關執法人員尋釁。

四、服務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等外出目的單位之有關規定。

五、服從監獄長官及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之命令。

六、其他應遵守事項。

第8條
受刑人違反前條之規定或發現有不宜外出之情事,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撤銷其外出,通知外出目的單位負責人,並報法務部核備。

前項經監務委員會撤銷其外出者,按其情節輕重,得依本法相關之規定施 以懲罰。

第9條
受刑人外出時間,自當日上午六時至下午八時,由監獄斟酌實際需要規定 之。

受刑人外出地點離監較遠,當日無法回監者,應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 其他處所報到。

第10條
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與監內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外出回監時,應嚴為 檢身,必要時並得驗尿。

第11條
監獄應將外出受刑人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單位,並與該單位保持聯 繫,協助考核及輔導受刑人。

第12條
受刑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不得收取任何報酬。

第13條
受刑人除從事前條所揭工作有關之費用,由所屬機關支付外,其餘各項外 出所需費用自理。

第14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六項所稱正當理由,以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交通中斷者。

二、因嚴重傷病,經公立醫院證明,需住院醫治者。

遇有前項各款情形時,受刑人應於原指定回監期間內,報告監獄長官;如 事實上無法於指定期間內報告時,應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告,並於該事實 消滅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監獄長官報告。監獄長官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再 指定受刑人回監時間,並報法務部核備。

第15條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間內回監或向指定之監獄、看守所或 其他指定處所報到者,監獄應即派員追查,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庭) 或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並報法務部。

第1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