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入校出校 ( 99 年 05 月 19 日)
第37條
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查驗其判決書或裁定書、執行指揮書或交付書、 身分證明及其他應備文件。

執行徒刑者,指揮執行機關應將其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 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參考之事項通知矯正學校;執行感化教育處分 者,少年法庭應附送該少年與其家庭及事件有關之資料。

第38條
學生入校時,矯正學校應依規定個別製作其名籍調查表等基本資料。

第39條
學生入校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暫緩入校,並 敘明理由,請指揮執行機關或少年法庭斟酌情形送交其父母、監護人、醫 院或轉送其他適當處所:

一、心神喪失。

二、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三、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 之傳染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五、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發現前項第三款情事時,應先為必要之處置。

第40條
學生入校時,應檢查其身體及衣物。女生之檢查,由女性教導員為之。

第41條
學生入校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並應將校內各主管人員姓名及接見、 通訊等有關規定,告知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42條
學生入校後,依下列規定編班:

一、學生入校後之執行期間,得以完成一學期以上學業者,應編入一般教 學部就讀。

二、學生入校後之執行期間,無法完成一學期學業者,或具有相當於高級 中等教育階段之學力者,編入特別教學部就讀。但學生願編入一般教 學部就讀者,應儘量依其意願。

三、學生已完成國民中學教育,不願編入一般教學部就讀,或已完成高級 中等教育者,編入特別教學部就讀。

未滿十五歲國民教育階段之學生,除有第三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儘量編 入一般教學部就讀。

第43條
學生入校後,應由輔導處根據各有關處、室提供之調查資料,作成個案分 析報告。但對於一年內分期執行或多次執行而入校者,得以覆查報告代之 。

前項個案分析報告,應依據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及醫學判斷。一般教 學部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特別教學部者,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後,提報 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決定分班、分級施教方法。

第44條
學生出校時,應於核准命令預定出校日期或期滿之翌日午前,辦畢出校手 續離校。

第45條
學生出校後之就學、就業及保護等事項,應於出校六週前完成調查並預行 籌劃。但對執行期間為四個月以內者,得於行第四十三條之調查時,一併 為之。

矯正學校應於學生出校前,將其預定出校日期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 親屬;對應付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觀護人。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學之學生,應通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應將 學生人別資料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入輔導網路,優先推介輔導;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於學生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地方政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 助安排技能訓練或適當就業機會。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未就學、就業之學生,應通知其戶籍地或所在地之地 方政府予以適當協助或輔導。

矯正學校對於出校後因經濟困難、家庭變故或其他情形需要救助之學生, 應通知更生保護會或社會福利機構協助;該等機構對於出校之學生請求協 助時,應本於權責盡力協助。

第二項至第六項之通知,應於學生出校一個月前為之。矯正學校對於出校 後之學生,應於一年內定期追蹤,必要時,得繼續連繫相關機關或機構協 助。

第46條
矯正學校對於因假釋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而付保護管束之學生,應於其出 校時,分別報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少年法庭,並附送其在校之鑑別、 學業及言行紀錄。

第47條
學生在校內死亡者,矯正學校應即通知其父母、監護人或最近親屬,並即 報知檢察官相驗,聽候處理。

前項情形如無法通知或經通知無人請領屍體者,應冰存屍體並公告三個月 招領。屆期無人請領者,埋葬之。

前二項情形,應專案報告法務部。

第48條
死亡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矯正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 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 者,如係金錢,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如係物品,得於拍賣後將其所得歸屬 國庫;無價值者毀棄之。

第49條
學生脫逃者,矯正學校除應分別情形報知檢察官偵查或少年法庭調查外, 並應報告法務部。

前項情形如有必要者,應函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50條
脫逃學生遺留之金錢及物品,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矯正 學校應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具領;其無父母或監護人者,通知其最近親屬 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遺留物,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或公告後逾六個月無人具領者,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