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本法第七十條許可送入之物品,於逕交本人時,應由經辦人員設簿登
記備查。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受刑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得經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廢棄之。
保管之貴重物品及契據印章等類,除依第五條辦理外,應納入紙袋,會同
受刑人封緘,並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使捺指印,收藏於保險箱
。其他物品於倉庫收藏之。
不潔之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並應定時取出曝曬。
受刑人請求發給物品,應經機關長官許可,並令承領人於物品保管分戶卡
內捺指印。
物品保管分戶卡,每星期至少一次,應送由總務科長轉陳機關長官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