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物品保管 ( 91 年 03 月 27 日)
第23條
經依本法第七十條許可送入之物品,於逕交本人時,應由經辦人員設簿登 記備查。

第24條
無保存價值或不適於保存之物品,受刑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得經監務委員 會之決議廢棄之。

第25條
保管之貴重物品及契據印章等類,除依第五條辦理外,應納入紙袋,會同 受刑人封緘,並標明姓名、號數、品名、數量,使捺指印,收藏於保險箱 。其他物品於倉庫收藏之。

第26條
不潔之衣類,應經洗濯消毒後,再為保管,並應定時取出曝曬。

第27條
受刑人請求發給物品,應經機關長官許可,並令承領人於物品保管分戶卡 內捺指印。

第28條
物品保管分戶卡,每星期至少一次,應送由總務科長轉陳機關長官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