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17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 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 ,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 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 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 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 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 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 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 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 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 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 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 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