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17-2條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 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 ,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 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