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17-1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 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 前項第一款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