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強制工作處所 ( 84 年 11 月 15 日)
第7條
強制工作處所官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發左列事項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受處分人對於他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之。

二、受處分人持有促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處分人或幫助受處分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