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強制工作處所 ( 84 年 11 月 15 日)
第5條
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 ,或收容於鎮靜室。

前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