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處遇及賞罰 (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30條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應通知其所肄業之學校 ,在觀護期內,學校應保留其學籍。

前項被收容之少年,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撤銷收容裁定者,其 原肄業之學校,應許其返校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