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死刑規則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 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 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 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第3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 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 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4條
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第5條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 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 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第6條
執行死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第7條
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8條
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三日內送達。

第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