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死刑規則  ( 91 年 12 月 31 日)
第3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 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 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