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  ( 70 年 03 月 0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監獄對受刑人實施調查分類,除蒐集有關資料外,並應注意發現其本身之 性格與能力,擬訂個別處遇計畫,以為分類管教之依據。

第3條
對受刑人之分類,應依其身心狀態定其戒護管理方法,性向技能定其作業 科別,知識程度定其教育班次,並按個別情形為左列之區分:

一、第一類:生理或心理欠健全者。

二、第二類:智力特別低下者。

三、第三類:道德觀念特別薄弱者。

四、第四類:不屬於前三類之情形者。

關於受刑人平時在監之起居活動,應參酌前項分類為適當之管理。此項分 類祇為監獄人員執行處遇之標準,不得公開。

第4條
監獄設接收組,由調查分類科科長、教誨師、作業導師、醫師及其他有關 人員組成,承辦受刑人入監後初步調查分類事宜,由調查分類科長兼任組 長。

前項人員除調查分類科長外,由典獄長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之。

第5條
監獄接收組應指定人員對新入監之受刑人為左列之講解:

一、行刑之旨趣。

二、在監應遵守之事項。

三、受刑人編級後所受之累進處遇。

四、報請假釋應具備之條件。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6條
受刑人入監後,接收組應即指定人員就受刑人之個性、能力、身心狀況 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背景、宗教信仰、娛樂志趣、犯 罪經過及原因,分別進行初步調查,於接收受刑人後十五日內提出詳細調 查報告。

第7條
前條調查事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直接調查:關於受刑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犯罪經過、健康狀況 ,以直接觀察之方式實施調查,紀錄於調查表。

二、間接調查:關於受刑人家庭狀況、社會背景、娛樂、志趣、宗教信仰 等,應向其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搜集 資料以供參考。

三、心理測驗:關於受刑人之個性、能力及心身狀況,應施以智力、性向 、興趣、人格等項測驗。

前項調查表及測驗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8條
監獄應另闢房舍收容被調查之受刑人,並與其他受刑人隔離,其期間為二 十天,至多不得逾一個月。

第9條
監獄接收組應就調查與測驗所得資料予以分析研判,就左列各點,參照本 監獄之設備狀況,擬訂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

一、受刑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二、受刑人之智力、性向、志趣與人格特質。

三、受刑人之品格。

四、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之職業技能。

第10條
監獄得商請心理學家、精神病學家、教育學家或社會學家,就受刑人之調 查分類為必要之協助。

第11條
監獄接收組對於受刑人實施初步調查分類完畢後,應即將各項資料分立專 卷,製作受刑人分類卡片,並將初步調查分類之結果及擬議之處遇計畫, 向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12條
監獄設置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由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各科科長 、女監主任、資深之教誨師、作業導師各一人,並遴聘有關專家組織之, 以典獄長為主任委員。

第13條
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每週召開會議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處理左列 事項:

一、關於接收組所提受刑人調查分類及處遇之審查決議事項。

二、關於變更受刑人分類及處遇之審查決議事項。

三、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之審議事項。

為前項審議時,應指定專人對受刑人為必要之查詢。

第14條
監獄調查分類科應設置專卡,隨時登記調查分類完畢之受刑人悛悔進步情 形,並於受刑人入監後六個月內,將初步調查分類各項資料,會同管教區 教誨師予以複查訂正,以供變更受刑人處遇之參考。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