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 61 年 04 月 15 日)
第3條
縣市政府對於前條遞解之人犯,不得因接收機關遙遠或不在其省界內,而 拒收或退回,但對於應直解而誤為遞解之人犯,得以收受後向原移送機關 釋明理由,請其繼續直解,原移送機關對於此項請求,經相當期間未予答 覆時,該縣市政府請示上級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