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 61 年 04 月 15 日)
第2條
解送人犯有車船直達時,應由原起解機關負責直接解送至接收機關驗收, 但在火車、汽車、輪船不通地方,或中途必須轉車換船始能到達者,得移 送當地或轉車換船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遞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