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接見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72條
接見被告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其他特殊理由者,得准於適當處所 行之。

接見被告由管理員在場嚴密監視。每日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其有 不得已事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看守所所長對於刑事被告之接見次數,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予適當之限制。

第73條
請求接見者,應向接見處說明事由,經主管人員將其姓名、職業、年齡、 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等,分別填入接見簿,送所 長閱後,准許接見。

第74條
接見應用我國語言,不得使用暗語。外國籍或無國籍之被告,得使用所屬 國或國際通用之語言。

第75條
請求接見者,得攜帶被告之未滿五歲子女。

第76條
請求接見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絕之:

一、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者。

二、形跡可疑者。

三、三人以上,同時接見一被告者。

四、酗酒或精神病者。

未經接見登記者,不得代替或陪同已登記人與被告接見。

第77條
被告不得請求接見被告。但有正當理由,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78條
接見人不得攜帶兇器、武器及違禁物品。

第79條
接見人送與被告金錢物品,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80條
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以法院指定或經選任者為限。

前項請求接見被告之律師,應提出被指定或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81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接見之時間內為之。但有特別理 由,經看守所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82條
律師接見被告,應在看守所指定之場所為之。

第83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其談話內容,應以有關被告訴訟進行事項為限,並不得 有不正當之言行。

第84條
律師接見被告時,如需授受財物,應經看守所長官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