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衛生及醫治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63條
看守所衛生設施,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為目的,並經常實施衛生教育,教 導其遵守公共及個人衛生,養成良好生活習慣。

第64條
看守所之舍房、工場、炊場、運動場及四週環境,應求整齊清潔。

第65條
看守所應有足供被告生活上需要之衛生 (包括廁所、盥洗) 設備,並依季 節供應熱水冷水。

被告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 浴一次。

第66條
看守所對於流行性或其他急性傳染病,應注意預防,必要時得檢查身體並 為適當之醫療措施。

被告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看守所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 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所外醫師協助。

第67條
被告罹重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戒護住院者,仍視為在所羈押,應 通知其親屬前往會同照料。

病情嚴重者,應儘速通知其親屬或親友。

第68條
被告重病、死亡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儘速通知其配偶或親屬來探視。

第69條
衛生器材、用具及藥物,應妥為使用、養護及保管。

被告申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經看守所醫師檢查合格後得許可 之。

前項藥物名稱及服用數量,應備冊登記。

嚴禁被告服用酒類代用品及麻醉迷幻藥品。

第70條
對於被告之處遇,看守所醫師認為有礙於身心健康時,應向主管單位或所 長提出建議。

第71條
看守所應在不妨害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廣植花木及佈置幽美而富有教育意 義之環境,並設置足敷被告應用之運動場所及康樂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