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施行細則  通則 ( 94 年 09 月 23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羈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訂定之。

第2條
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保全證據,及便利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 並注意羈押被告之利益。

第3條
本法所稱嚴為分界與分別羈押,其含義如左:

一、嚴為分界:以所內圍牆隔離分界之。

二、分別羈押:分別羈押於不同之所房及工場。

第4條
看所守長官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每日至少檢查全所一次外,夜間並應不 定時抽查。

前項檢查及抽查情形,應記載於檢查簿。

第5條
看守所長官得隨時接見所內之被告。被告申請接見者,應將姓名及號數列 入登記簿,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6條
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請求參觀看守所時,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限男 性參觀人員參觀男所,女性參觀人員參觀女所。

參觀時看守所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 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

參觀者須服裝整齊、保持肅靜。未經所長許可,不得攝影,並禁止與被告 交談或傳遞物品。

未成年人、酒醉人或病人,禁止參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