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5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 動,及施以生活輔導。

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 ,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