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法  (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23-1條
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 不與聞。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 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前條第一項規定,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