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作業 ( 95 年 09 月 01 日)
第35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指受刑 人由接收組擬訂之個別處遇計畫核定後,應即依其處遇參加作業而言。

第36條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所稱「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指受刑人不適 於初訂個別處遇計畫所指定之作業,提經累進處遇審查會複核變更原處遇 ,有使其從事其他適當作業之必要者而言。

第37條
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

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 (工作數量) 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 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課程超過者四分。 (二) 課程終結者三‧五分。 (三) 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三分。 (四) 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二‧五分。 (五) 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二分。 (六)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一分。 (七) 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 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四分。 (二) 按時完工者三‧五分。 (三) 定時工作延誤一小時未滿者三分。 (四) 定時工作延誤二小時未滿二‧五分。 (五) 定時工作延誤三小時未滿者二分。 (六) 定時工作延誤四小時未滿者一分。 (七) 定時工作延誤五小時者零分。

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 (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 ,參酌其勤 惰記分。

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

第38條
少年刑人因學業依規定不參加作業者,以每月之學業成績分數為其作業分 數,依左列標準記分:

一、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二‧五分至三分。

二、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二分至二‧四分。

三、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一‧五分至一‧九分。

四、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五十分至五十九分者,一分至一‧四分。

五、月考成績總平均在四十分至四十九分者,零‧五分至零‧九分。

六、月考成績總平均在三十九分以下者,零分至○‧四分。

第39條
受刑人每日作業得分於月末相加後,以該月之就業日數相除,所得分數為 本月作業成績分數。

停止作業之日數應予扣除。但受刑人無故不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40條
一般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得依左列標準增給:

一、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指導之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 增給作業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二、對作業器械或設備之修護,有相當貢獻因而節省公帑者,增給作業成 績分數零‧七至一‧三分。

三、對作業事項之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之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 ,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分。

四、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 七分。

五、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零‧七 分。

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不得超過一‧三分。少年受刑人依前項標準增給分 數者,均不得超過一分,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亦同。

依第一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