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作業 (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36條
受刑人於調查完竣後,應即使其作業。

第37條
第四級及第三級之受刑人不許轉業,但因處遇上或其他有轉業之必要時, 不在此限。

第38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五分之一範圍內,第三級受 刑人於四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第39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作業用具,並得以其所得之作業勞作金購用 之。

第40條
第二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其為作業指導之輔助 。

前項受刑人,得於作業時間外,為自己之勞作,但其勞作時間,每日以二 小時為限。

第41條
第二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三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

第42條
第二級受刑人作業熟練者,得許其轉業。

第43條
第一級受刑人作業時,得不加監視。

第44條
第一級受刑人中,如有技能而作業成績優良者,得使為作業之指導或監督 之輔助。

第45條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每月所得作業勞作金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 。

第46條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級受刑人準用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