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留級及降級 ( 95 年 06 月 14 日)
第69條
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情形,於二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 其再違反紀律者,得令降級。

前項停止進級期間,不得縮短刑期;受降級處分者,自當月起,六個月內 不予縮短刑期。

第70條
應停止進級之受刑人,典獄長認為情有可恕,得於一定期間內,不為停止 進級之宣告,但在指定期間內再違反紀律者,仍應宣告之。

第71條
被停止進級之受刑人,於停止期間有悛悔實據時,得撤銷停止進級之處分 。

被降級之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時,得不按分數,令復原級,並重新計算分 數。

第72條
留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之情事者,得予降級。

第73條
在最低級之受刑人有紊亂秩序情事,認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得不為累 進處遇。

第74條
關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